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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1-6-20 来源:省佛协办公室 字体:[ ] 浏览次数:216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僧团的合法权益,加强佛教教制和道风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与中国佛教协会颁发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结合《中国佛教协会章程》、《浙江省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浙江省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僧团的合法权益,加强佛教教制和道风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与中国佛教协会颁发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结合《中国佛教协会章程》、《浙江省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在浙江省范围内的佛教寺院,佛教院校、佛教协会等佛教机构的汉传佛教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成为汉传佛教比丘、比丘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圆具三坛大戒;

  (三)年龄在2059周岁之间,身心健康,有一定文化与佛学素养;

  (四)信仰坚定,道风纯正,坚持“素食、独身、僧装”六字方针。

  第四条  申请求受三坛大戒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剃度后沙弥需在寺院修学1年以上,沙弥尼需在寺院修学2年以上。新戒经剃度师同意受具后,向所在寺院、佛教院校、佛教协会等佛教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佛教寺院、佛教院校、佛教协会等佛教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佛教机构所在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直属佛教寺院、佛教院校、佛教协会直接报所在的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三)佛教机构所在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意见后,报佛教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佛教机构所在的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四)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佛教协会进行薽别鉴定,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受戒,并预先向省民宗委提交备案要求的相关资料;

  (五)在省内任何佛教场所传授三坛大戒时,戒子名额由省佛教协会统一分配,各地佛教协会要严格按照分配名额和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要求进行审核申报,省佛教协会鉴定符合条件才能受戒;

  (六)申请到省外受戒者,需由剃度师同意出具号条,由设区的市级佛教协会初审,再报省佛教协会鉴定符合条件才能受戒;

  (七)申请出境出国受戒者,或国外以及港、澳、台人士申请在省内戒场受戒时,除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必须按照相关外事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省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由省佛协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进行,负责新戒的资料收集,整理和审核工作。

  第六条  新戒在浙江省内戒场圆具三坛大戒后,由浙江省佛教协会向原同意该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通报新戒受戒情况;由原同意该新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内新戒由省佛教协会直接报省民宗委备案。

  第七条  戒牒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颁发。

  第八条  教职人员所在寺院、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依照相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违犯佛教戒律;

  (三)违反中国佛教协会、省佛教协会、所在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或所在佛教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

  (四)散布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言论;

(五)涂改、伪造戒牒。

  第十条  劝诫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佛教寺院、佛教院校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在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以书面形式在所在寺院、佛教院校或所在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由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以书面形式报省佛教协会的备案。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佛教寺院、佛教院校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在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经省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民宗备案。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寺院、佛教院校后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并交省佛教协会。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集体讨论作出,经原同意该教职人员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备案。教职人员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寺院、佛教院校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并交省佛教协会。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要求恢复其教职人员资格者,由原惩处决定的佛教寺院、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发,由省佛教协会发还其戒牒。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寺院、佛教院校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戒牒,并经省佛教协会确认后,报省民宗委或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省佛教协会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并以适当的方式在省内佛教界公告。

  第十四条  《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实施前(即2010110日之前)圆具三坛大戒并获有戒牒者,须由省佛教协会向省民宗委进行教职人员资格备案,备案程序如下:

  (一)佛教机构统一向所在县(市、区)佛教协会提交拟备案人员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直属寺院、佛教院校和佛教协会直接向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提交。材料包括: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含首页和本人信息页);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的正反两面);3.戒牒原件及复印件;4.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5.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其中的履历需从初始教育填至填表时,年月需链接清楚,不得断档)。对年龄60周岁以上申请资格认定者,戒牒损毁、遗失而具备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条件的,应持其佛教寺院、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并提交其他相关资料;

(二)县(市、区)佛教协会或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对上报的拟备案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佛教教职人员条件或所提供的材料不属实、不属于认定范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认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退回材料,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审核完毕后将户口薄原件、居民身份证原件、暂住证原件、戒牒原件、学历证书原件和《受理通知书》,交县(市、区)佛教协会或设区的市佛教协会退回拟备案人员所在地佛教寺院、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

  (三)县(市、区)佛教协会统一将拟备案人员的相关资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意见,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意见。

  (四)县(市、区)佛教协会完成审核并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佛教协会统一将拟备案人员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意见。

  (五)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完成审核并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将拟备案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戒牒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及审核意见汇总后报省佛教协会,省佛教协会再统一向省民宗委备案。

  第十五条 对符合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条件的,暂缓认定,但经学习培训后符合条件的,根据本实施细则予以认定。对经过学习与培训后未符合认定条件的,则进行劝退处理。

  第十六条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包括持有假身份证、涂改或虚伪造戒牒者,一经查实,视情节不予上报认定,经原同意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由其所在的佛教寺院、佛教院校或所在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并交省佛教协会。已经备案的,撤销备案。

  第十七条  对自愿放弃教职人员资格认定者,在各寺院不得共住,在佛教院校和佛教协会不得任职,持有戒牒者,经原同意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由其所在的佛教寺院、佛教院校或所在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并交省佛教协会。

 第十八条  教职人员戒牒损毁或遗失,应持由其寺院或当地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逐级书面上报省佛教协会,省佛教协会核实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第十九条  对符合受戒条件但还未受戒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相关资料,由佛协予以登记造册,但暂不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佛教协会六届一次会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O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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